【專欄】最新勞基法各種同意事項彙整



此次因應勞基法107年1月10日三讀通過,3月1日實施在即,勞基法施行細則草案條文也於1月24日晚間先預告了,因為有許多變更,都需要經過一些程序,在此做個整理表,方便大家查閱。

另外,施行細則第20條原本的條文,有提到若是有變更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的部分,都要公告。此次施行細則第20條條文修正,基本上是依序分款,並將第34條輪班換班間隔的休息時間變更部分也加入。

而此次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的說明事項裡,第二項的說明非常重要:

「雇主除應公告周知外,依第七條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商議決定,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當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為之,係就「制度上」為同意,爰雇主於踐行同意程序後,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同意後,始得為之。」

要進行變更需要先完成法定程序,也需要個別同意,尤其很多是涉及到勞動條件的變更。


我們拿加班來舉例,加班主要有三個要件:

一、雇主有需求,而不是勞工有需求

在每天8小時,每週40小時的正常範圍內,是雙方的勞動契約,雇主要提供工作給勞工,而勞工提供勞務獲得報酬,若是雇主沒有工作給勞工做,依民法第487條,是雇主受領勞務延遲,所以仍然要給勞工報酬,且不用補服勞務。因為在正常工作時段,勞工提供勞務獲取薪資是他的權利。

但是非正常工作時段就不是,勞工無權主動要求提供勞務。一定是雇主有需求,再請勞工加班,而不會是公司沒有工作要做,勞工說要加班賺加班費,而雇主會允許的,所以也不是勞工自己在休息日或例假日跑到公司說要加班,而雇主會同意的。

不過要留意的是,若是員工下班後逗留在工作場所,因為該場所屬於雇主監督管理範圍,就是理論上勞工在做甚麼雇主應該要知道。所以,若是員工沒有提出加班申請,但是有實際加班行為產生,雇主仍然要給付加班費的。即使員工是在從事私人行為,因為是在雇主管理場域內,法院一般會要求由雇主提出舉證,才能說勞工不是在加班。


二、須經過工會,或無工會經過勞資會議同意

這部分的集體同意,基本上是讓雇主取得「制度上」合法的加班程序,也就是讓雇主取得「公法」上的免責權。

因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如果是這樣,就不能加班了啊,所以,是透過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讓工會或無工會需要勞資會議同意,來取得可以合法加班的門票。

這也是為何,不少工會抗議勞資會議同意永久有效,工會的同意權削弱。

因為主管機關改制前的勞委會,曾經有個函釋,勞委會 101 年 11 月 14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88029 號函,裡面提到,如果公司在工會成立前,就已經通過勞資會議,除非在當初勞資會議同意工時調整時,有設定期限,否則就是無限期有效,即便之後成立工會,也不需再徵求工會意見。

因為這個集體同意只是一個程序,所以目前的解釋上,是屬於只要同意一次即可的程序,真正實際要加班時,還是需要徵求員工個別意見。

但是,到了這個地步,仍然等於勞工是以個別,而非集體的力量去面對雇主的加班要求,才會持續引發工會團體對此函釋不認同的爭議。


三、加班需要勞工個別同意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只是讓雇主完成「公司可以加班」這個程序,而真正要加班時,還是要取得勞工本人的同意。

但是,每次都個別徵詢同意,真的沒那麼多時間,所以,只要雇主有事先取得勞工的同意,不管是書面或有親口答應,願意在必要時配合公司需求加班,那麼雇主命令勞工加班就不違法。

一般而言,安全起見,在訂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只要有明定員工有加班義務時,公司請員工加班的程序上是沒問題的。

但是,就算是公司取得要求加班的合法性,若員工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同意加班,雇主仍然不能強迫的。

即使員工曾答應雇主願意配合加班,只要具體表明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員工仍可拒絕加班。不過仍必須注意符合誠信原則,並要及早告知公司無法配合加班。


再以變形工時為例

同理,變形工時部分,如公司要適用變形工時,要先確認行業別是否符合主管機關所公告的,接著是只需要工會/勞資會議同意,就可以完成制度上的變更,程序部分不需要員工個別同意的。

但是,因為會需要員工加班、改變上下班起迄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調整等等,這些都涉及到員工個別出勤狀態改變,都屬於勞動契約的一部分,自然就需要員工本人同意了。

可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略)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下略)

再看一下勞基法第70條有關工作規則的部分: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略)

三、延長工作時間。(下略)

 

務必做好溝通

近期,也發生某光電大廠,欲將原本做二休二員工,改為做四休二方式,員工不同意則予以資遣,引發大量抗議事件。

所以,並不是制度上完備了,就一切安好,充分溝通,守法甚至優於法令,才是勞資雙方共贏之道。

 


新聞來源:《1111人力銀行-職場新聞》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hrfriend&id=13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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