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下班後主管用LINE交辦工作,算加班嗎?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HR好朋友 法條小教室

此案涉及:

  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仲裁判斷效力)
  4. 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
  5.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壹、【新聞報導摘要】

網友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分享一張照片,內容為一份公司公告,主旨寫著「總經理室助理副處長懲處案」,指出因為一名員工在上月8日(星期六)收到總經理的賴時,卻「已讀不回」,直到10日(星期一)上班後,才當面向總經理回報。如此行為,竟遭到公司懲處,該名員工被記上2支警告。(資料來源 : 蘋果即時)


貳、【通訊軟體工時認定】

一、主管機關見解

(一)相關函釋

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二、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

(二)「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摘錄(104年5月6日發布,106年11月30日修正)

「二、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

相關檔案: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三)新北府勞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班用LINE交辦工作,雇主應付加班費

「根據仲裁判斷書內容,本案資方雖主張勞工只需在家以LINE通知其他員工取消加班,每月只花30至40分鐘,並補助電話費200元,但仲裁委員根據勞方提供完整的通訊紀錄資料,依LINE的對話頻率、次數、內容、前後密接程度及實際通話時間進行綜合判斷,認定確有工作場域外提供勞務的事實,必須按分鐘為單位計算加班費。」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仲裁案件為加班費爭議,因屬勞基法第24條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是為「權利事項」,故本仲裁判斷書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小結

依行政機關見解,倘雇主要求勞工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不論勞工係於事業單位場所內或外為之,皆屬工作時間,雇主即應給付正常工時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並依法記載前開工作時間起訖。


二、民事法院見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5號判決)

(一)雇主透過通訊軟體指使勞工即刻提供勞務或懲處未即時回應訊息者,皆屬工作時間或待命時間

「次依『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 點第2目亦有明定。又延時工資係指雇主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從事工作,故雇主是否有使勞工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應視勞工有無在僱主指揮監督下實際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或待命,若僱主僅在通訊軟體上傳達工作注意事項、排班或將來之工作提醒等訊息,但未實際指揮勞工當下立刻從事勞務或勞工未於收受訊息後立即回覆,應認勞工無提供勞務(且通訊軟體多可關閉提醒功能),惟僱主若有因勞工未回覆訊息而給與懲處之行為,則可視勞工至少有待命之勞務提供。」。

(二)倘雇主未透過通訊軟體指使即刻提供勞務或懲處未即時回應訊息者,勞工得自行判斷是否回覆訊息或何時回覆,即非屬工作時間

「原告雖有回覆『收到,執行』,然原告回覆之時間均不固定,非接收到何碧雲所傳之訊息即馬上回應,而係等待原告想回應時才有回應,顯見原告係可自由選擇何時回覆、是否回覆之自由,據此應不具備『在被告指揮監督下立刻完成一定之工作』之要件,是亦不屬非正常時間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三)勞工在通訊軟體遭雇主點名,遂即刻回覆並完成雇主指派業務,屬工作時間

「附件編號10之日之對話紀錄,當日為106 年2 月9 日確屬原告自己排定之『例』假日,且何碧雲確有在洗碗LINE群組於16時19分點名原告,原告亦於同分鐘回覆『收到,執行』,是本次由被告公司之小主管何碧雲,要求原告立刻執行回覆之動作(交付工作),應符勞工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在業務場所外工作之定義,且原告亦有實際回覆(提供勞務),是應僅有此次屬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


參、【宇恒法律事務所叮嚀】(通訊軟體運用建議)

由此觀之,工作場所外的工作時間雖然較難認定,然而通訊軟體日益發達,勞工提供工作時數證明相較昔日容易許多,未來類似判決的案例勢必與日俱增,縱使舊法勞基法第24條第3項已被刪除,不生前開桃園地院判決「做1分鐘,給4小時加班費」狀況,惟雇主倘任意點名勞工,甚要求須「即時回應(提供勞務)」或是「未回應即予以懲處」,可能就會產生加班費給付必要,甚至未來衍生過勞職災認定之疑慮。

故再次叮嚀若非緊急且必要,人資夥伴應向部門主管多加宣導「通訊軟體使用注意事項」,方屬正辦!

 


文章來源:1111職涯論壇-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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