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尚未補假就離職,先前補班怎麼算?


補班補假


【人資聊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 106/08/17


(文/曹新南)這個案子,是105年1月起,由雙週84工時改成一週40工時之後所發生,而最高行政法院於今年106年8月17日剛做完的裁定。

最主要要看的,是員工105年1月25日(週一)至30日(週六)共出勤48小時,其中1月30日週六,是與2月12日(初五)對調的補上班日,而該員工於1月31日離職,那麼1月30日這一天該怎麼看?

最重要是一般人資的角度,會認為若是經過勞資會議通過適用八週變形工時,合法調移,1月30日就是正常上班日,即使1月31日就離職,其性質不變。但是這個案子,法院的見解推翻了我們一般的通論,認為1月30日應該要視為延長工時,這是特別要留意的。


案情摘要

某建設公司於104年10月8日以月薪10萬元聘僱某甲為經理,職務內容包括「公司工地的協同監造」等工作,所以會在公司或工地兩地上下班的可能。而在105年1月25日至30日這段期間,某甲共上班六天48小時,其中30日是彈性上班補班日。

高雄市勞工局於105年4月6日派員至去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定一週工作時間應該是40小時,某甲該週上了48小時,公司沒有給予8小時的加班費,因此開罰


公司的理由

一、某甲的職務包含了工地監造的角色,應該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的責任制工作者,但某甲一直尚未把雇用契約書繳回,以致公司無法將雙方議定的勞動條件送勞工局核備。

二、某甲的出勤很不正常,除了會請假,有時沒打卡自行加註「工地下班」,出勤記錄不準確,所以勞工局不能僅以該出勤記錄就開罰。

三、自公司設立迄今,均遵照人事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辦公日曆表」及勞基法之規定放假。而1月30日是補上班日,所以應不算加班。

四、某甲在1月19日時,雖有上班打卡,但無下班打卡,公司以曠職處理,該月還是上班20天,仍給予10萬薪資,並無短發。


法院的見解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部分

這裡法院引用了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高高行判決書第407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也就是說,如果還沒有經過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法院仍會看事實,從保護勞工權益的角度來做調整,以本案而言,仍應適用第30、24條等規定。


二、出勤記錄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73行:「惟按立法者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為避免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發生爭議,因而損及勞雇關係和諧,並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於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出勤記錄本就是雇主應詳細記錄的強制義務,某甲員工在105年1月25日至30日出勤記錄很明確顯示就是出勤48小時,這部分很明確,不存在公司上訴所說的不能以出勤紀錄來看是否有延長工時的狀況。


三、1月30日是補上班日問題

高高行判決書第452行:「惟甲員任職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本件甲員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將「1月30日非上班日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事實,自難認甲員10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可調整為48小時。」

這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沒有否定,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即使公司要比照政府行事曆,有完成勞資會議適用八週變形工時等法定程序,但是因為該員工只任職到1月31日,不可能發生對調的狀況,所以該日仍應算加班。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雖然沒有指摘高高行的說法,在其判決書第116行有提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之要件。」

也就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公司並沒有證明他們公司有完成八週變形工時的程序,則1月30日就不是正常工作日。

 


四、1月19日曠職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7行:「惟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者而言。甲員105年1月19日出勤紀錄,仍有到勤時間「08:19」之記載,並無未到工情事,縱使當日有未經報備外出,並不依規定下班打卡情事,應屬早退情形,則上訴人遽論陳員曠工,而不予核計當日薪資,即有可議。再者,上訴人以甲員105年1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仍為20天,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主張,係以「月」作為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基準,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係以「每日工作時間」或「每週工作總時數」作為計算基準不符」

該日員工有打上班卡,沒打下班卡,法院認為這應該屬於早退的問題,而不是曠職的問題。

另一點很重要,也是筆者一再強調的,勞基法對於工時的計算,是以每日與每週最為計算依據,而不是以每月來看待。


人資觀點

一、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先補班就離職見解改變

此判決法院的見解,是認為員工既然還沒補放假就離職,很顯然不可能真的做對調,因此補班日被視作是加班日。而最高行法院維持了這個看法,這也是在單週40工時之後最新的見解,務必特別留意。

因為以往我們的認知,會認為已經調班,該日即為正常上班日,這會不會形成未來法院普遍見解,值得觀察。

可參:【宇恒週報】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出勤,國定假日工作日對調,如勞工期間離職、到職,如何處理?


二、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實施八週變形,仍要完成法定程序

本案高高行法院有提到:「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而最高行政法院更是如此判斷,也就是法院認為這程序仍是必要的。

要比照政府機關,要先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要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除了要有勞資會議記錄,更需要明列變形工時的方案及細節,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公告勞工周知,方符合變形工時之程序。

可參:端午連假5/31離職與6/1報到怎麼算? 中間段文字的具體說明


三、出勤記錄很重要

這也是一再強調的,備置出勤記錄是雇主的法定義務,且可用打卡、簽到、電子、生物特徵等各種方式計載至分鐘,形式不拘。

新修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一項「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因為這是判斷員工出勤狀況最主要的依據,所以別再認為員工自己沒打卡就能免責!

可參:【人資聊判決】員工自己沒打卡 裁罰有理?


四、用月計工時會出問題

目前很多公司徵才,開出的條件都是月休幾天,這些都有違法之虞。例如月休八天,其實休假天數一定不夠,而且目前勞基法計算休假天數,都是以週為單位,因此在排班時,務必特別留意,要以週為單位來排。

月休幾天排班方式可能會有兩大問題:

1.休假天數可能會少給。

2.可能會違反一例一休的休假週期。

可參:『曹新南專欄』排班制,可否直接規定月休8天?


歷審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 106/08/1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10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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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1111職涯論壇-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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